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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咱俩鞋业有限公司、欧阳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咱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鞋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练樟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健,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翠,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新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彩平。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州市咱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咱俩鞋业公司)与上诉人欧阳新华、刘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咱俩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樟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健、沙云翠,上诉人欧阳新华、刘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咱俩鞋业公司从事鞋类生产和销售,欧阳新华、刘彩平从事鞋类批发业务。自2004年7月,欧阳新华、刘彩平开始向咱俩鞋业公司采购各类鞋。2015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咱俩鞋业公司指使练红佳等人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九歌假日酒店采取胁迫手段强迫欧阳新华、刘彩平在结账凭证上签字,该结账凭证约定截止于2015年10月7日,欧阳新华、刘彩平共拖欠咱俩鞋业公司货款1,256,100元,每月还款不少于10万元。嗣后,欧阳新华、刘彩平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咱俩鞋业公司10万元,余款1,156,100元没有支付,故咱俩鞋业公司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结账凭据(以下简称《结账凭据》)合法有效,判令欧阳新华、刘彩平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156,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3,12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欧阳新华、刘彩平提起反诉,认为咱俩鞋业公司尚欠欧阳新华、刘彩平定金及退货货款合计702,470元,请求依法撤销《结账凭据》,判令咱俩鞋业公司返还被胁迫给付的10万元,并退还定金及退货货款702,470元。另查明,欧阳新华、刘彩平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咱俩鞋业公司拖欠其定金及退货货款702,47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咱俩鞋业公司指使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迫欧阳新华、刘彩平在《结账凭据》上签字,该结账凭证不是欧阳新华、刘彩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咱俩鞋业公司要求确认《结账凭据》合法有效,并由欧阳新华、刘彩平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15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122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欧阳新华、刘彩平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结账凭据》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欧阳新华、刘彩平在反诉中要求咱俩鞋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欧阳新华、刘彩平在反诉中不能证实咱俩鞋业公司拖欠其定金及退货货款702,470元的事实,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结账凭据》;二、驳回咱俩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咱俩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欧阳新华、刘彩平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欧阳新华、刘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咱俩鞋业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欧阳新华、刘彩平负担。

本院认为,咱俩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账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二不能证明欠款,故不予采信。证据三表明2015年10月3日前双方未结算,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数额,故不予采信。证据四,因欧阳新华、刘彩平有证据证明有胁迫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也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数额,故不予采信。对欧阳新华、刘彩平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结账凭据》是否系胁迫所为的问题,双方自2013年以来未对相互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发生纠纷后,咱俩鞋业公司派两名人员长时间跟随欧阳新华、刘彩平讨要欠款,对欧阳新华、刘彩平的生产和生活产生影响,尤其是限制欧阳新华、刘彩平在酒店多日,对其精神及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此种情况下,欧阳新华、刘彩平在《结账凭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撤销《结账凭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咱俩鞋业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结算单,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被欧阳新华、刘彩平认可,且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还提供了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数额。咱俩鞋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欧阳新华、刘彩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市咱俩鞋业有限公司及欧阳新华、刘彩平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7.7元,由温州市咱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413元,欧阳新华、刘彩平负担10,8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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