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滕小勇,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652623-9。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PHC管桩供货合同,买方单位李某某,卖方单位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项目名称唐某曹妃甸鸿海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买方预付管桩款35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已收款200000元,应收款660008元,欠款460008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唐某曹妃甸鸿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为理由,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PHC管桩买卖合同、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购买他人PHC管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关于给付PHC管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人民币46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1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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