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67469N;
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地址: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7200001049;
工商登记投资人:叶桂军,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377号。
第三人:叶桂军。
第三人:艾秀娟。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艾玉国。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玉花。
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及第三人叶桂军、艾秀娟、艾玉国、高玉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春、第三人艾玉国、艾秀娟委托代理人马洪英、第三人高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及第三人叶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甲方)与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坐落于河北省迁西县上营乡贾沟村庙峪沟矿山同意由乙方承包采掘工程,……。四、设备抵押金:甲方提供矿山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抵押金计人民币60万元整,……”,被告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第三人艾玉国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乙方(盖章)”处加盖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林正会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艾玉国指示,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3日向“高玉花”银行账户打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50万元,并为被告购买132749元的设备。2014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兹因甲方无法履行本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等待抵押金退还付清后,自行终止。”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第三人艾玉国在该通知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温州东大矿建公司林正会矿山抵押金退款总额为:计陆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玖元整(¥632749.00)限现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欠条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余款532749元,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原告。
另查明,第三艾玉国与第三人高玉花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离婚。艾玉国与第三人艾秀娟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6日,艾玉国(甲方)与第三人叶桂军(乙方)就迁西县永东铁选厂的买卖事宜签订《选厂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叶桂军有铁选厂一个,名称:迁西县永东铁选厂,位于迁西县上营村南(其选厂设备、生产设备、库存等均见清单),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性转卖给甲方自主经营管理,其协议事项如下:一、甲乙双方协议商定,选厂范围内的一切设备、企业、用具用料、生活用品、工人宿舍、办公室五件(间)及尾矿库一次性转卖给甲方,税后共合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同日,艾玉国通过其女儿艾秀娟银行账户给叶桂军转款15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6日转款5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叶桂军将迁西县永东铁选厂转卖给艾玉国后,一直未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现该选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叶桂军。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及第三人叶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迁西县永东铁选厂由第三人艾玉国实际买受,并进行实质经营,其则应作为该选厂的实际投资人。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并加盖选厂公章、本人签字为原告写下欠条,则该选厂及艾玉国应对原告承担实质性的给付责任。该选厂转卖后,尽管买卖双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叶桂军还是名义上的投资人,但叶桂军实际已完全脱离对该选厂的控制,不再对此选厂拥有所有权及经营权,故叶桂军不应对原告负有责任。第三人艾秀娟作为艾玉国之女,亦未投资、经营此铁选厂,故其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高玉花为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的实际业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玉花在艾玉国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时,二人处于离婚状态,故原告要求高玉花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32749元。
第三人艾玉国在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人叶桂军、艾秀娟、高玉花对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元,由被告迁西县永东铁选厂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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