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哨马山。
法定代表人:王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享有撤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计8016元,由原告温岭市新福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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