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审被告:王国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兴隆村中**号。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审原告温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王国运、原审被告齐某某、原审被告艾淑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艾淑华、齐某某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林检民再建(2013)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林口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林民商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温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民终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5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均、被上诉人艾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运、原审被告胡广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9日,债务人胡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由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担保,当时约定被告艾淑华以其私有平房一栋作为抵押,被告王国运以得月旅馆作为抵押,以上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胡某某于2011年1月中旬左右还了15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约定何种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和其他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由于借据上没有标明利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是三分利,因此只能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温某某与原审被告王国运、齐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和王国运、齐某某也是朋友。2010年12月9日,胡某某向温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胡某某为温某某出具借据,借据中除记载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外,还写有“此款用父树华房照119平方米”字样,王国运在上述内容后书写“此款用得月旅馆作为抵押,如还不上款无条件给温某某”,王国运、齐某某、艾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经温某某索要齐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温某某15万元。本案在原审中向艾淑华、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二人同时在家,艾淑华因此事哭泣,送达回证由齐某某代签。王国运当年所经营的得月旅馆是租赁于宝生的房屋,房屋现由于宝生使用。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温某某在原审中要求王国运、艾淑华、齐某某对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温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艾淑华、王国运、齐某某为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借据中,王国运明确用得月旅馆抵押,艾淑华、齐某某为担保人,由于王国运对得月旅馆的房屋并没有所有权,在约定中未明确具体抵押内容,因此应认定为王国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在保证期间内齐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温某某15万,应视为温某某向齐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齐某某无正当理由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再审中艾淑华对温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未反驳。原审判决确认王国运、艾淑华、齐某某为胡某某向温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国运、艾淑华、齐某某对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7月9日。本案中原审原告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内向艾淑华、王国运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温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时王国运、艾淑华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审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王国运、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再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债务人胡某某为被告,但原审原告并不要求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变更本院(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审原告温某某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温某某对原审被告艾淑华、王国运诉讼请求;三、维持本院(2012)林商初字第95号判决第二项。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原告温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海涛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1年元旦后春节前证人与上诉人温某某去林口新华村一队去找艾淑华要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到艾淑华家里后证人郭海涛在艾淑华家门外等候没进屋,而证人陈述到艾淑华家里后其与上诉人一同进到艾淑华家里要款,证人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张鸿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1年春节后证人与上诉人共同去找艾淑华要款。本院认为,因证人出庭时不能准确辩认艾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为单一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艾淑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温某某诉请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已放弃对债务人胡某某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原审被告胡某某向上诉人温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温某某已交付借款,温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齐某某、艾淑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齐某某、艾淑华系保证人。因齐某某、艾淑华与温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艾淑华、齐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温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温某某自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1月9日到期后,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之一齐某某主张权利(齐某某于同年同月12日已偿还温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债权人温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齐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艾淑华。一审法院以温某某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艾淑华主张保证责任,判决驳回温某某诉请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温某某诉请保证人给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起诉时2012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从2011年1月10日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已超出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保证人齐某某、艾淑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凡
审判员 柳冬梅
审判员 郭艳辉
书记员: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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