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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尚与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尚
武兆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冯阔(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
王某
王磊
翟小霞
王某、王磊、翟小霞
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尚。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阔,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系王峰之妻。
被告:王磊,系王峰之子。
被告:翟小霞,系王峰之母。
被告王某、王磊、翟小霞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尚诉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温尚于2015年4月9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翟小霞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翟小霞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温尚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翟小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原告温尚及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冯阔,被告王某、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田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系王峰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王峰以公司名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七日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陆续归还部分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仍有50万元本金未归还,王峰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660元整,并承诺将公司库房内全部轮胎作为抵押。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
王峰于2015年2月因车祸去世,其妻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峰生前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儿子王磊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在受赠和继承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王峰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要求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止)、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磊在受赠和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公司库房内所有轮胎)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情况不清楚;按原告诉状所诉,王峰是以“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借款,那就不是王峰个人借款,借款是用于公司而非用于王峰个人。
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的无限责任公司。
此笔债务的债务人应是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峰个人;本案的债务是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便条,没有用于王峰的家庭生活,不是王峰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情况不清楚;按原告诉状所诉,该笔借款不是王峰个人借款,此笔债务的债务人应是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峰个人,原告不应起诉王峰的继承人;王磊已声明放弃对父亲王峰的一切财产的继承,不应对王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要求驳回原告对王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借条,原告所诉债务应由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在借条中约定了“公司自愿将库房所有轮胎做为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因抵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应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时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良村开发区内陆港仓库库房内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轮胎数量为准,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借条,王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王峰已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王某与王峰婚姻存续期间,现王峰已死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诉债权既有债务人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王某应对物的担保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借条中约定50万元的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6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所请求利息、违约金的总和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给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原告温尚要求王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王磊承担还款责任,不再主张其他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因王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原告要求王磊在继承受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王磊应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王磊表示可以协助,这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尚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有权就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良村开发区内陆港仓库库房内轮胎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王某对物的担保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尚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借条,原告所诉债务应由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在借条中约定了“公司自愿将库房所有轮胎做为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因抵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应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时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良村开发区内陆港仓库库房内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轮胎数量为准,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借条,王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王峰已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王某与王峰婚姻存续期间,现王峰已死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诉债权既有债务人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王某应对物的担保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借条中约定50万元的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6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所请求利息、违约金的总和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给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原告温尚要求王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王磊承担还款责任,不再主张其他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因王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原告要求王磊在继承受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王磊应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王磊表示可以协助,这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尚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有权就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良村开发区内陆港仓库库房内轮胎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王某对物的担保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尚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彦慈
审判员:赵彦表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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