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赵某某
赵佳琪
赵某某、赵佳琪
母亲
温根生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赵米贵
邢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温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佳琪。
原告赵某某、赵佳琪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张家庄村人,农民。系二
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根生,1961年8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米贵。
被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L0628446-5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283134-4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诉被告邢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根生、薛东成、原告赵米贵、被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赵银海是冀A×××××+冀A×××××挂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赵银海驾驶冀A×××××+冀A×××××挂货车失控连撞道路北侧多棵行道树后被摔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死于车下,而并非死于车上,故赵银海由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赵银海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赵银海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赵银海应为车上人员,不应要求第三者的赔偿,而本案的事实是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赵银海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赵银海死亡时为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赵银海被冀A×××××+冀A×××××车辆碾压致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比例予以赔偿。
赵银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21266元。赵银海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赵米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原告赵佳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应给予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赵米贵、赵某某、赵佳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三人十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1123.2元,本院支持按三人三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336.96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5652.96元,应有冀A×××××主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225652.96元由该保险公司和冀A×××××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冀A×××××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A×××××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赵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169239.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56413.24元。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应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赵米贵应返还邢某垫付的26万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69239.72元,共计279239.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56413.24元。
三、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四、原告赵米贵返还被告邢某垫付款26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四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邢某负担3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赵银海是冀A×××××+冀A×××××挂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赵银海驾驶冀A×××××+冀A×××××挂货车失控连撞道路北侧多棵行道树后被摔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死于车下,而并非死于车上,故赵银海由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赵银海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赵银海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赵银海应为车上人员,不应要求第三者的赔偿,而本案的事实是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赵银海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赵银海死亡时为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赵银海被冀A×××××+冀A×××××车辆碾压致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比例予以赔偿。
赵银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21266元。赵银海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赵米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原告赵佳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应给予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赵米贵、赵某某、赵佳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三人十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1123.2元,本院支持按三人三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336.96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5652.96元,应有冀A×××××主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225652.96元由该保险公司和冀A×××××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冀A×××××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A×××××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赵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169239.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56413.24元。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应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赵米贵应返还邢某垫付的26万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69239.72元,共计279239.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56413.24元。
三、原告温某某、赵某某、赵佳琪、赵米贵返还被告邢某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四、原告赵米贵返还被告邢某垫付款26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四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邢某负担3167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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