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610349736。特别授权。
被告:郑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郑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娟经本院2018年8月2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1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按月利率1%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胡淑婷的好友。2015年12月,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通过其女儿胡淑婷的交通银行卡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0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并承诺于2016年4月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通过胡淑婷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转款30万元;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五、证言一份,证明胡淑婷系原告女儿,原告向被告转款系通过胡淑婷的交通银行卡;证据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胡淑婷和温某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郑文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女儿胡淑婷的好友。2015年12月,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0日通过其女儿胡淑婷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转款20万元、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娟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郑文娟向原告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郑文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斌
审判员 王纲泉
审判员 卢礼斌
书记员: 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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