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西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盛西州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西州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温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温某与被告盛西州签订了水稻育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盛西州出售“丰两优四号”稻谷种30斤给原告温某,并由被告盛西州提供育秧插秧服务,原告温某按约定支付人工服务费。在插秧时,被告盛西州未经原告温某同意擅自向原告出售144盘“国丰二号”秧苗,原告温某共计插秧7.3亩。2013年9月,原告温某发现秧苗长势异常,且已有倒伏情况,被告盛西州到现场看过之后也承认有问题。原告温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万和工商所投诉,并要求被告盛西州赔偿损失,被告盛西州承认该秧苗系“国丰二号”但拒绝赔偿。该7.3亩稻谷收割后平均亩产只有505斤。被告盛西州未经原告温某同意,擅自调换秧苗品种,将不适应该地区种植的秧苗出售给原告温某,造成原告温某粮食减产等各项损失万余元。原告温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盛西州赔偿原告温某购种价款1423.5元、交通费370元、收割费1500元、减产损失8134.2元,共计款11427.7元。
原审被告盛西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合同书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温某秧田无水,不能插秧,被告盛西州在经原告温某同意后,将秧苗品种调换成“国丰二号”。2013年9月15日,被告盛西州应原告之邀查看稻谷长势时,原告温某曾表示稻谷由于用药过重导致秕谷较多。原告温某的损失系因其管理不当、农田干旱及收割不及时所致,更换稻谷品种是经双方同意的,原告温某应当自己承担相应损失。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温某与被告盛西州签订了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乙方(温某)有秧田10亩,甲方(盛西州)为乙方育秧、插秧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亩120元,合计1200元,需要的稻谷品种为丰两优四号30斤,单价为45元,合计1350元,育秧、插秧、稻种总计255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温某在被告盛西州处领走“丰两优四号”秧苗58盘,插秧2.7亩;2013年6月8日,原告温某在被告盛西州处领走“国丰二号”秧苗144盘,插秧7.3亩;2013年9月,原告温某发现秧苗长势异常,且已有倒伏情况,遂邀被告盛西州到现场查看。原告温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和工商所(以下简称万和工商所)投诉,并要求被告盛西州赔偿损失。2013年9月至10月,万和工商所多次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温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盛西州赔偿原告温某各项损失共计11427.7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温某7.3亩“国丰二号”秧田共收割稻谷3708斤,支付收割费用1500元;2.7亩“丰两优四号”秧田共收割稻谷3600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即表示认可双方之间的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温某与被告盛西州约定由被告盛西州为原告温某提供10亩秧田的育秧、插秧服务,需要的稻谷品种为“丰两优四号”。现被告盛西州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温某提供“国丰二号”秧苗7.3亩。现被告盛西州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温某稻谷减产损失,被告盛西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盛西州擅自更换种子的行为给原告温某造成的损失有:粮食减产8134.2元[(3600斤÷2.7亩×7.3亩-3708斤)×1.35元∕斤];稻谷收割多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134.2元。原告温某请求交通费用370元,无证据证实,故应不予支持。被告盛西州辩称其更换秧苗品种是经原告温某同意认可的,因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盛西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的经济损失913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盛西州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西州与被上诉人温某之间签订的《水稻育秧、机插秧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上诉人盛西州未经被上诉人温某同意,将水稻品种由“丰两优四号”更换为“国丰二号”构成违约。上诉人盛西州称其通过电话与温某协商更换品种,且温某同意将“丰两优四号”更换为“国丰二号”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至于被上诉人温某在第一次领取秧苗后过24天又第二次领取秧苗是否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插秧时间为了年月日前后两天。若遇天气或水源影响,双方协商顺延插秧时间。”即因水源或天气原因未能插秧的可以通过协商顺延插秧时间,温某前后两次间隔24天领取秧苗及插秧是对插秧时间的顺延与调整,不构成违约,且延迟领取秧苗与自愿变换品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领取秧苗也并不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盛西州称温某因缺水自愿更换品种,其24天后再次去领秧苗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温某未就双方之间新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举证,原审依据原合同认定盛西州违约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至于因上诉人盛西州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温某的损失问题,经审查,因温某种植的“国丰二号”水稻倒伏严重,温某在水稻收割前已找万和镇工商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盛西州赔偿损失。王店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正因为其与温某有承包合同关系,其作为见证人对温某承包的田地的产量出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虽未在证明上签字,但该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关于增加的水稻收割费损失,原审根据水稻大面积倒伏带来收割上的困难,酌定增加的水稻收割费为10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温某的损失为913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盛西州的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盛西州称原审未将反诉内容一并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在30天举证期限内开庭,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盛西州提起反诉的内容为“请求法院支持因温某滥用诉权及在《随州论坛》乱发诽谤文章引起盛西州的差旅费、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170元”,其提出的请求与本案的合同之诉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原审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的,简易程序举证时间不受30天限制,其开庭的通知方式可以电话通知等。综上,上诉人盛西州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西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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