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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天龙与沙某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天龙
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何晓峰(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沙某鹤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温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原告温天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峰,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
住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天龙与被告沙某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天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温士军、委托代理人何晓峰、被告沙某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天龙诉称,2016年01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温天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新村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被告沙某鹤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温天龙受伤。
事故发生后,博野县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天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某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天龙被紧急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救治。
因为伤情严重,原告温天龙立即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
由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不予收治,原告温天龙随后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
2017年01月09日至2017年01月15日,原告温天龙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二次治疗。
被告沙某鹤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温天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7,286.64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
故对原告温天龙的各项主张,在其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沙某鹤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沙某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天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温天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温天龙和被告沙某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沙某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0%。
关于原告温天龙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当为70,660元。
该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医疗费60,660元。
原告温天龙两次的住院时间共计16天。
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给规定,应当支持。
根据原告温天龙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
原告温天龙主张鉴定费1,72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上述余款医疗费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722元,合计款64,782元,由被告沙某鹤赔偿19,434元。
原告温天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温天龙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按照协议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天龙款合计50,000元。
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05月15日前汇入原告温天龙在工商银行博野支行的账号62×××52内。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某鹤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天龙款合计50,000元。
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05月15日前汇入原告温天龙在工商银行博野支行的账号62×××52内。
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沙某鹤赔偿原告温天龙款19,434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沙某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沙某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天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温天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温天龙和被告沙某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沙某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0%。
关于原告温天龙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当为70,660元。
该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医疗费60,660元。
原告温天龙两次的住院时间共计16天。
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给规定,应当支持。
根据原告温天龙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
原告温天龙主张鉴定费1,72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上述余款医疗费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722元,合计款64,782元,由被告沙某鹤赔偿19,434元。
原告温天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温天龙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按照协议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天龙款合计50,000元。
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05月15日前汇入原告温天龙在工商银行博野支行的账号62×××52内。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某鹤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天龙款合计50,000元。
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05月15日前汇入原告温天龙在工商银行博野支行的账号62×××52内。
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沙某鹤赔偿原告温天龙款19,434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沙某鹤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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