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24965K。负责人:黄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和被告丁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784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丁建国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黄土岭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另得知,被告丁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依法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建国予以赔偿。原告现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具体由第二被告陈述;3、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扣除;4、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部分请求数额偏高;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丁建国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我车子直行,原告从我左边往右边来,我车子上了人行道,他的三轮车撞到我车子前轮上,原告自己倒地,我下来把他扶起来,把他送到医院。交警队的李队长刚开始说要给原告划分40%的责任,后来又说原告是农村的,我买的有保险,要我把责任全部承担,因当时我不知道原告的伤情究竟有多大,所以就对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复议。我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及被告丁建国对原告温某某提交的竹溪县县河镇丰香坝村委会、竹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竹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17年8月份在职人员工资花名册》,《房屋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照片3张;证人毛某证言等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但是如果原告方补充提交工资卡及流水后我们可以确认,不用再开庭质证,可认可原告在城镇工作。本院认为,温某某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已进城务工多年,且庭后温某某与财保十堰分公司就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温某某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财保十堰分公司与丁建国认为应按鉴定意见认定,本院认为温某某因伤致残,根据温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可计算至出院之日,财保十堰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温某某未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用8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6时40分许,丁建国驾驶号牌为鄂C×××××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黄土岭路段时,与温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温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温某某在竹溪县蒋家堰中心卫生院急诊后以全身软组织损伤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其中发生门诊费及输血费用计款2515.00元,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8559.27元,共计51074.27元。财保十堰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丁建国垫付32515.00元,温某某自付8559.27元。2018年8月27日温某某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3、右侧第1-10及左侧6-9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4、多处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少许包裹性积液;5、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左髋臼粉碎性骨折;7、腰1椎体滑脱;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0周(需陪护一人),院外拄双拐活动1月,1月后拄单拐下地,逐步弃拐下地,患肢避免负重;2、定期复查肺部CT(出院后1、2、3、6月),必要时来我院胸腔穿刺;3、定期来我院复查髋关节CT(出院1、2、3、6、9月);4、院外加强营养,避免感冒,不适随诊。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温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2018年9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温某某外伤致13根肋骨骨折(右侧1-10、左侧7-9)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脾破裂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7、腰1椎体滑脱不构成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温某某支付鉴定等费用共计2176.50元。2018年5月23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丁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十堰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年)318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46.0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518.0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被告丁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建国驾驶车辆与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丁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丁建国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丁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丁建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温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温某某主张按照按照误工120天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的,即使受害者是青年人,如果明显已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支持其误工费,法律上并未在年龄上进行限制,温某某提供了受伤之前所从事工作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可以得到印证,且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的标准,请求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温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温某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0.00元为宜;丁建国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事故车辆在财保十堰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温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57014.27元(1)医疗费51074.2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99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980.00元,按照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99天及20.00元/天的标准。2、护理费9551.19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00元及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99天。3、误工费12000.00元,以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84318.42元(31889.00元×17年×34%)。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年)31889.00元,63周岁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计算。5、交通费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2176.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综上,温某某上述损失共计为277560.3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但应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7014.2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5383.88元,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温某某返还丁建国已垫付的医疗费32515.00元,但应扣除丁建国应承担的鉴定费21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温某某120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温某某155383.88元。共计还应赔付275383.88元;二、丁建国承担鉴定费2176.50元;三、温某某返还丁建国垫付的医疗费32515.00元,扣除丁建国承担的鉴定费2176.50元,还应返还30338.50元,此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给温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丁建国;四、驳回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00元,已减半收取2734.00元,由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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