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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碧某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一并与本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反诉原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诉讼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法人的终止的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时间为准。本案当事人碧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碧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原告温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77元,反诉原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诉讼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法人的终止的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时间为准。本案当事人碧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碧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原告温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77元,反诉原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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