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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孙芳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13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火车站广场北侧用车拉客,被告因不满原告拉的乘客比自己多,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事发至今,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对,当时我们在一起拉活,原告以为我不是本地人所以就欺负我,总抢我客人,所以发生口角有了肢体接触。是我报的警,因为当时原告与其女儿一起打我我也住院了,原告的伤是自己摔的,派出所应该有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原、被告因为跑黑车拉客发生争执后打架,造成原、被告受伤。2013年7月3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作出沧公新(站)行罚决字[2016]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温某某警告。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温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温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2、被鉴定人温某某种植牙费用建议为人民币6000-8000元/颗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作出沧公新(站)行罚决字[2016]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12.5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中病历取证费7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5205.5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原告住院天数)=12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温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3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23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
关于种植牙费用,原告主张1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124元。原告提交挂靠合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温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45日,本院折中认定为3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100天(误工时间)=6015.8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温某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2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原告儿子温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级维护单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温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未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2天(住院期间)=1102.78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6714.17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1699.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1元,由原告承担429.41元,被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代理审判员 贾 芹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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