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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7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611B050781、车架号为×××的自卸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40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上午交车。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8000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架号不一致,而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合理,原告应依法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我没有违约,车辆的手续是合理合法的。2.原告未多次与我协商,仅在10月26日下午和我调解,我们是10月26日去办理的过户手续。3.双方协议成交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不是10月20日交车,交车意味着交全款,原告并未付全款,所以我不可能交车。我去邯郸办理过户手续是2018年10月26日。4.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架号确实不符,因为我也是买的旧车,不知道车换过大梁,而且原告试过车,没问题后才同意购买。5.我经过咨询之后曾与原告商量,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变更手续,我已经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完全可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不同意,仅要求退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的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重型货车一辆,在原告试驾车辆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号、发动机号为1611B050781、车架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40000元,违约金为4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8000元。原告称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架号不一致,双方暂停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为了顺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8年11月19日将案外人张秀云名下的×××号车转移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颁发了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转移登记前后该车辆的车架号均为×××。在此期间,涉案车辆均放置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pos机刷卡签购单1份,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在2018年10月20日完成交车义务,且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架号不一致,构成违约。而双方在2018年10月20日签写了转让协议,后于同年同月26日共同去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原告同意被告不在2018年10月20日交车。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架号不一致,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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