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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
蒋印发
张丽艳(北京乾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二喜、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龙潭路201号。
委托代理人蒋印发,该所营房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印发、张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9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原告温某某和李占勇为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联系人,就有关事宜与保定市规划局接洽。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新建综合楼前期办理手续委托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事项,且该委托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委托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委托事项,保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被告《关于新建老干部活动中心及部分住房》的建设计划。该项目经保定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联合审图合格,且符合抗震、防雷要求,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被告方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原告垫付施工图审查费、晒图费、规划技术服务费、防雷技术服务费、建筑设计费、绿化设计费等46047元,并且出示相关票据,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杨家军的书证,称杨家军2011年至2012年9月间任总参军训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任职期间,在干休所会议室对老干部活动中心及部分住房项目工程招投标,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中标。中标后,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后因8号楼拆迁,政策调整,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有异议,称杨家军已不再担任干休所所长,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意见。但被告并不否认杨家军曾担任过该所所长的事实,而杨家军仅仅是对在其任职期间的情况进行了表述,其内容应属客观真实。被告不认可该书证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新建综合楼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垫付了前期相关费用。后原告中标该工程,并且做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被告除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以外,还应赔偿其开工前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时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在被告新建综合楼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发生投标费(预算费)21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标后,原告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租赁机械(塔吊)发生费用209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安排好工人后,因8号楼拆迁,政策调整,被告取消了建设计划,至今未开工建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支付工人两个月的工资3042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李战勇二人从2008年9月3日接受被告委托,至2010年8月16日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二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按城镇职工工资的平均数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实际,但是接受委托后二人并非是专职办理手续,事实上也不可能在每个工作日都来往于与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各个行政机关,因此原告按照上述时间段来主张劳务报酬缺乏客观依据。但是毕竟二人是要付出劳务的,本院酌情按照每人半年时间计算,二人的劳务报酬为36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包括损失)共计438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8147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715元,被告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9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原告温某某和李占勇为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联系人,就有关事宜与保定市规划局接洽。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新建综合楼前期办理手续委托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事项,且该委托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委托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委托事项,保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被告《关于新建老干部活动中心及部分住房》的建设计划。该项目经保定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联合审图合格,且符合抗震、防雷要求,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被告方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原告垫付施工图审查费、晒图费、规划技术服务费、防雷技术服务费、建筑设计费、绿化设计费等46047元,并且出示相关票据,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杨家军的书证,称杨家军2011年至2012年9月间任总参军训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任职期间,在干休所会议室对老干部活动中心及部分住房项目工程招投标,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中标。中标后,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后因8号楼拆迁,政策调整,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有异议,称杨家军已不再担任干休所所长,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意见。但被告并不否认杨家军曾担任过该所所长的事实,而杨家军仅仅是对在其任职期间的情况进行了表述,其内容应属客观真实。被告不认可该书证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新建综合楼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垫付了前期相关费用。后原告中标该工程,并且做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被告除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以外,还应赔偿其开工前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时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在被告新建综合楼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发生投标费(预算费)21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标后,原告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租赁机械(塔吊)发生费用209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安排好工人后,因8号楼拆迁,政策调整,被告取消了建设计划,至今未开工建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支付工人两个月的工资3042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李战勇二人从2008年9月3日接受被告委托,至2010年8月16日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二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按城镇职工工资的平均数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实际,但是接受委托后二人并非是专职办理手续,事实上也不可能在每个工作日都来往于与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各个行政机关,因此原告按照上述时间段来主张劳务报酬缺乏客观依据。但是毕竟二人是要付出劳务的,本院酌情按照每人半年时间计算,二人的劳务报酬为36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包括损失)共计438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保定离职干休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和兵种部保定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38147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715元,被告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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