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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吉月峰、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吉月峰的身份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吉月峰
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吉月峰
吉月峰的身份信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月峰,居民。
被告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23号。
负责人袁道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月峰,身份信息同
被告吉月峰的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
负责人陈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吉月峰、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剑独任审理,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吉月峰、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月峰、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吉月峰负事故峰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68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医疗费小计18008.16元。
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温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鉴于温某某开庭时已经年满69周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598元,按41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8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伤残损失小计13080元。
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3480元。
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被告吉月峰驾驶的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鸿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8008.16元。鉴于鸿某出租车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鸿某出租车公司赔偿8008.16元的80%,具体金额6406.53元。
3、关于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计免赔率20%,免赔金额为1601.63元,故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601.63元。
4、关于被告吉月峰的赔偿责任。因吉月峰系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其在驾驶机动车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所在单位鸿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吉月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吉月峰垫付的625.8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234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6406.53元,合计29886.53元。
二、被告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某某1601.6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月峰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某某应向吉月峰返还625.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60元,被告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温某某29260.73元(温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吉月峰625.8元(吉月峰,工商银行,开户银行:62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吉月峰负事故峰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68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医疗费小计18008.16元。
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温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鉴于温某某开庭时已经年满69周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598元,按41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8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伤残损失小计13080元。
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3480元。
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被告吉月峰驾驶的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鸿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8008.16元。鉴于鸿某出租车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鸿某出租车公司赔偿8008.16元的80%,具体金额6406.53元。
3、关于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计免赔率20%,免赔金额为1601.63元,故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601.63元。
4、关于被告吉月峰的赔偿责任。因吉月峰系被告鸿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其在驾驶机动车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所在单位鸿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吉月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吉月峰垫付的625.8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234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6406.53元,合计29886.53元。
二、被告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某某1601.6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月峰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某某应向吉月峰返还625.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60元,被告盐城市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温某某29260.73元(温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吉月峰625.8元(吉月峰,工商银行,开户银行:6215***0)

审判长:彭大岳
审判员:陆小伟
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朱海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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