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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占国与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占国,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法定代表人:权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占国与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滦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国、被告国滦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护理发生的交通费7941.8元,住宿费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529769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4日共2206天,2206天×(5223.25元)÷21.75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2年7月31日。原告爱人张秋艳在上班途中被宋洋洋驾驶的装载机碾压发生事故,致使张秋艳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小腿、会阴部皮肤裂伤,膀胱破裂,乙状结肠断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双侧耻骨坐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分离。骨盆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分离、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右外踝闭性骨折,右足附跖关节骨折,胸外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外伤。左臀部皮下血肿。腹膜后巨大血肿。右6-10,左7-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1-4棘突、腰2左横突骨折,右足2-5趾骨骨底骨折。先后在唐山三院、二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301医院,北京银铃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爱人目前仍在康复治疗,张秋艳住院和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及护工看护,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合法工资,甚至不给一分钱工资,原告目前家庭极度困难,没有钱给张秋艳治病,就连吃饭的钱都没有了,原告妻子张秋艳早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应该单位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提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诉。被告国滦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是工伤职工护理费。工伤职工张秋艳是因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张秋艳己经诉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支付包括护理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己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等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护理费。二、退一步讲,如果假定需要支付原告护理工资,原告诉请的数额也是错误的。1、关于支付护理工资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法条中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单位负责”的内容。张秋艳2012年7月31日受伤。2014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满。在张秋艳停工留薪期内,答辩人给付了原告护理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答辩人没有法定护理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己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张秋艳已经做了伤残等级评定,此后如果需要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而不由答辩人支付。2、张秋艳无生活自理障碍,不需护理。河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省直伤鉴2015年2841号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冀劳鉴2015年377号已经作出结论。3、关于护理工资标准。根据开滦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原告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应该为1597元。在张秋艳停工留薪期内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总额和预先借资5万元远远超过了其应给付的数额。原告从答辩人处取得的护理工资待遇为34982.85元,加上预支工资5万元,合计为84982.85元。按开滦集团公司规定,应付护理工资1597×24=38328元。原告多领取部分,应予返还。三、原告诉请支付其交通费7941.8元,住宿费81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2017)冀0204民初256号案件卷宗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这些费用均是因护理原告爱人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6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交通费和食宿费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该费用且原告提及的上述票据多数并非原告产生的费用。经审查,(2017)冀0204民初256号张秋艳诉国滦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张秋艳已据上述证据向被告提起过诉请,但被两级法院均以交通费和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予以驳回,故原告作为张秋艳的护理人员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诉请亦无合法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亦不采信;2.原告提交其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前一年的平均工资5223.25元。被告认为该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上的工资并非护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浮动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总人资字【2012】185号)的认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合计13页,证明张秋艳一直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护理费应该由单位负责,住院病历上也有护理等级,证明张秋艳一直需要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医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原告不能够证明,在这些医院发生的费用是需要工伤社保基金认可的医院的相应票据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工资无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其他的护理费不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住院与证明停工留薪期是两个概念,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护理期间应该得到的工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八条的规定护理费需要由被告单位负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工伤职工需要护理与不需要护理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所依据的护理标准也是GB1866-2002GA/T1193-2014,而非工伤是否需要护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表,证明张秋艳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张秋艳的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7月31日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及相关文件,包括三个第一个是方案,第二个是附表三,其中岗位第23医院护理工工资,第三个是开滦集团总人资2012-185号附件一,证明岗资标准的工资数额1597元,证明护理人员应按该规定给付工资待遇。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当按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支付,对上述文件并不知情。经审查,被告国滦化工公司的现企业名称系于2016年12月26日由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浮动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总人资字【2012】185号)均经开滦集团公司职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通过,对原、被告均应有效,原告对上述文件不知情的质证意见并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数额不满意,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给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用途是原告妻子医疗费,但不认可是从这5万元里扣的,因为单位没通知过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写明是以乙方工资作抵押借款,第六条保证条款再次说明用工资做抵押,原告工资为零的几个月就应该是从这5万元借款中扣的。经审查,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占国与其妻子张秋艳均为被告国滦化工公司职工,张秋艳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31日张秋艳在上班途中被宋洋洋驾驶的装载机碾压致伤,8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宋洋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艳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3日工伤认定机构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企【2012】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秋艳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经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张秋艳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5年4月14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秋艳为四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3月7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秋艳无生活自理障碍。张秋艳受伤后,被告安排同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护理,并对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期中停工留薪期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实付工资如下:2012年8月2614.02元、9月3036.78元、10月1734.26元、11月3336.58元、12月900.94元,2013年1月2295.08元、2月3141.57元、3月1164.95元,2014年7月1395.80元,其余15个月均为0元。张秋艳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宋洋洋、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任庄子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钱柜石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9月12日撤诉,被本院准予。2018年8月15日,温占国以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案【2018】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张秋艳被装载机碾压致骨盆骨折等二十余处受伤,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多处医疗机构诊治,并且其停工留薪期已延长至2年,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护理的待遇。原告温占国主张其妻张秋艳遭受工伤后一直由原告看护,被告国滦化工公司虽认可指派在本单位工作的原告负责护理,但未按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浮动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总人资字【2012】185号)的相关内容,被告应在张秋艳的停工留薪期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内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597元,但2012年12月欠发工资696.06元、2013年3月欠发工资432.05元、2014年7月欠发工资201.20元,并且还欠发15个月的整月工资,共计欠发25284.31元。被告关于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支付包括护理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已按借款协议扣回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已获赔偿和已成就偿还借款条件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占国工资25284.31元;二、驳回原告温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温占国负担4元,被告唐山国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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