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
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杜某
王某某
崔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温某,男,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男,汉族,现住万全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万全县。
被告崔某,男,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江,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崔某父亲。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温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杜某、王某某、崔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杜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凤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22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某某(冀GG某某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沽源县辖区402县道20公里加103米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掉头过程中,与沿4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和东南轿车上乘员白红福、臧显立、温某、孙科五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东南轿车上乘员白红福、臧显立、温某及孙科四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60日(1人)。
另查,崔某驾驶的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客为每座20000元×4座。
王某某驾驶冀G某某(冀GG某某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此,原告诉讼于法院
,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825.80元、残疾器具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53元、二次手术费(整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5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80871.89元。
要求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原告与崔某协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
1份,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主张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四、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共计27825.80元,主张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五、残疾器具费票据1张,金额2950元,主张原告伤后因保守治疗需购买医疗器具;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1份,主张原告需做瘢痕畸形矫正手术费用50000元;七、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主张原告伤后发生救护车费1800元;八、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主张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做司法鉴定费用;九、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853元,主张为做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用情况;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日;十一、蒙牛乳业塞北有限公司证明1份,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3个月;十二、蒙牛乳业塞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明细1份,主张原告的标准工资为每月7125元;十三、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塞北管理区分局证明1份,主张原告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十四、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主张温蕊宁为原告被抚养人,温蕊宁为城镇居民应赔偿14年;十五、董志刚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护理人身份。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法院
在核定五名伤者的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合理的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
对医疗费的索赔金额请法庭核实,我公司依据医保规定进行合理赔付。
残疾辅助器具费2950元不认可,其属于外购,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
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标准赔偿,伤残等级没有异议。
误工费请法庭核对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误工期限无异议。
护理费按照河北地区标准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赔偿,护理期限无异议。
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进一步核实被抚养人的长期居住地,核实后进行计算赔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张家口地区标准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
不足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在承保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其他赔偿项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崔某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红旗楼支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五位原告起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应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被告杜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的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对于原告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的损失,我将和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有体现原告已经使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因此对二次手术费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因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高于河北标准,根据最高赔偿原则,应按内蒙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冀G某某(冀GG某某挂)号
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崔某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全车盗抢险五个险种,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哪个险种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因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系贷款车,崔某所欠的是购车贷款,认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无权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123606.06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20000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2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冀G某某(冀GG某某挂)号
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崔某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全车盗抢险五个险种,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哪个险种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因冀GWK某某号
东南小型轿车系贷款车,崔某所欠的是购车贷款,认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红旗楼支行无权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
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123606.06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20000元,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2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952元。
审判长:刘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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