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与被告张金花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整,由张某某、张金花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双方变更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出推脱,现在仍未偿还。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和原告借款用于张金花家里开办的医院,因为原告相信其人品,让其做担保人才肯借款给张金花。后因医院倒闭无力偿还借款。借款与刘某某无关,原告起诉刘某某无事实依据。刘某某辩称,张某某、张金花与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所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里,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张金花辩称,因家里开办医院需要资金,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相信张某某的人品让张某某做担保人才愿意借钱。所借的钱用于医院,与刘某某无关,现医院倒闭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张金花系张某某弟媳。2011年7月1日,张金花家里开办的医院需要资金,张某某与张金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张金花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金花对拖欠的利息进行了核对,经核对,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1日拖欠利息64800元,于2013年6月1日给付14800元,剩余利息未给付。因张某某、张金花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张某某、张金花催要,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延续至2018年2月15日,到期后,张某某、张金花仍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有张某某、张金花签字的利息对账条1份,拟证明张某某、张金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拖欠利息64800元并给付了14800元。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温利与被告张某某、刘志青、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张金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与张某某、张金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虽为张金花家庭开办医院所用,但张某某、张金花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张某某与张金花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金花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张某某、张金花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张某某、张金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某某、张金花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已付的14800元利息应予扣减。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给付的14800元)。二、驳回原告温利关于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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