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温某与被告武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地板经营,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之间,被告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采购各类地板共计价款412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2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2017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拜尔地板经销业务,被告因从事房屋装修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分七次从原告处采购地板,未支付价款。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对该期间货款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元,余款41200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支付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2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212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支付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温某支付货款4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武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