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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
张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矿款951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欠款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矿款9516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货款86800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红粉矿款95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矿款951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欠款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矿款9516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货款86800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红粉矿款95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郭晓霞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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