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付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一审被告付某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同江市2015年开始的土地普查确权,对该争议的土地至今没有确权,而且该村不管是否已经确权的土地均未重新发土地经营权证,原证也没收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付某家自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即实际管理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该争议土地在东胜村台账上也登记在付某家名下,且土地转让合同是经东胜村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情况下签订的。虽然被上诉人付某某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真实权利人,被告付某家将其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因上诉人在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时是善意的、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款,被转让土地也已经实际交付履行五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上诉人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应该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某某取得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土地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根据该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否是善意,取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转让人有无处分权,有无重大过失。经查,2011年5月1日,上诉人温某某与孙汝凤、一审被告付某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孙汝凤、付某家)现有承包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10(付)号、107号)7.5公顷,同意转让给乙方(温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从以上约定可知,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10号、107号为依据,并且特别标注110号经营权证是付某家的,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合同。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受让人即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107号经营权证不是付某家名下的,而是付兆勋名下的。对此,上诉人另认为,即使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107号经营权证是付兆勋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必然知晓一审被告付某家对本案争议土地无处分权。对于付某家如何获得付兆勋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无审查义务。且该争议土地在东胜村台账上也登记在付某家名下,土地转让合同经东胜村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已尽审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东胜村台账的记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时,受让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已流转给付某家,仅以没有审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不当。上诉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知道107号经营权证是他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一审被告付某家无处分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不具有法定的善意。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虽然上诉人已经实际耕种五年,但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善意,所以不具有付某家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权处分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付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温某某返还2.62公顷土地,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赵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