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陈静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岳某
岳某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
被告岳某。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沟河煤业公司)、岳某、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胡松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与原告陈静、王庆桂诉上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静、邓沣、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岳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和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抗辩质疑借款真实性未提交抗辩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岳某、岳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和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岳某、岳某对上列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岳某、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抗辩质疑借款真实性未提交抗辩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岳某、岳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井沟河煤业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和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岳某、岳某对上列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岳某、岳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胡松涛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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