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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姚某某等与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悝,总经理。
被告:
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悝,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
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姚某某与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

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姚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兴泰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商铺委托经营回报(即返租款)款6558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5%计,已超过上限30%;按30%计算)19675.5元(第1、2项共计85260.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兴泰置业公司采取高额返租、随时回购等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等方式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在此宣传下,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了黄某东方装饰城第19号楼第1层附1078室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在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要求下,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即返租协议),协议写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所得回报为甲方收取的固定回报,依据其所购买商铺价值按年10%的标准即66709元。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所得回报时间为第三年起每年2月6日前乙方一直未按合同支付。依据《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第2条乙方(被告)违约责任:本协议在履行期内,如乙方未按时将租金支付给甲方(原告),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已生效有(2018)鄂020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欠款及违约金作出了判决处理。本次诉讼是对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期间的合同权益提出请求。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泰工贸公司、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与兴泰置业公司无关,应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某东方装饰城第19号楼第1层附1078室商铺(建筑面积为27.3㎡)。同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位于黄某市迎宾大道888号东方装饰城第19号楼第1层附1078室商铺;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甲方获取回报的依据是所购商铺按年10%的标准66709元,分年度支付。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所得回报时间为第三年起每年2月6日前。……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内,如乙方未按时将租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五计算。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本年度的房屋租金,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两原告购买的东方装饰城第19号楼第1层附1078室商铺实际建筑面积为26.84㎡,据此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确认该商铺每年租金65585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其内容实为租赁合同,即被告兴泰工贸公司自协议书签定后第三年起以每年按购房款总额的10%支付固定回报的形式给付原告商铺租金。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支付本年度的租金655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支付按欠款额日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依被告的请求,依法应当调整。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由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租金的可得利益,故其损失可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两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对兴泰置业公司的请求。本院采信并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即:兴泰置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兴泰工贸公司与兴泰置业公司的债务混同,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无约定依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姚某某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欠款65585元及违约金(以租金欠款655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 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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