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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郎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原告同事。
委托代理人:郝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同事。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丽、郎延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欠息30.48万元(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及按年息24%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我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有借条为证),至2015年1月2日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转入温晓贺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通过范计辰账户向原告还款21.35万元,转入温晓贺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转入温晓贺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资金紧张,今借温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3分,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房某某。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过房云霄账户向原告还款10.8万元,转入温晓贺账户。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范计辰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称2014年5月29日转入原告指定的温晓贺账户20万元,对此原告有异议称,被告转入的账户名称为“温小贺”,名字不对,当天从“温小贺”账户又转给了被告,这两笔资金对冲了,所以2014年5月29日被告并未还款20万元,有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00万元,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打了借条约定了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还的20万元以及6月9日的21.35万元中的1.35万元均为利息,其余40万元为本金,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三张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借原告100万元没有异议,但称被告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100万的本金,并称记账凭证的来源并不合法,记账凭证中没有经办人、财务主管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关于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称,借条中的本金60万元是基于之前100万元的借款产生的,被告还了21.35万元的利息以及40万本金后,重新打了一张本金6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3日被告还的10.8万,正好是借条中约定的利率3分期限半年的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想向原告再借60万元,因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基于信任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并未如实到账。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故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最后一笔的还款是对100万债权的还款,并未对原告所谓的60万的债权还款,100万的借款与本案的60万的借款属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房某某转入“温小贺”账户20万元,因账户名称错误,当日“温小贺”又给被告转回去了20万元,这两笔款项对冲抵销了。因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称诉争的借条与100万的借款属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想向原告再借60万元,基于信任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并未如实到账。被告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出具借条,不合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是对2013年6月8日的100万借款进行的结算,且有被告的签名,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2015年3月13日被告偿还10.8万元,应认定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原告亦认可,故截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因此被告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借条中约定的本金,被告打借条之前返还本金40万元,剩余21.35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被告给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只偿还了10.8万元的利息,本金60万元仍未偿还,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60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房某某负担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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