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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叶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29659.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营养费也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4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即204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由一名法官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温某某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确定上诉人温某某的误工期正确。上诉人温某某受伤后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审法院参照双鸭山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温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正确。一审法院结合饶河县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温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温某某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温某某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的确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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