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张凤英
原告温某,汉族居民,公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或调解。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或调解。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居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买卖合同提起抗辩。
本庭释明后,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被告任某某在经营茶庄时在我处赊购烟酒等货物累计欠款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
我多次索款无果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在经营茶庄时在被告处赊购了4万多元的货物,因无钱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其中有几千元的利息。
现因家庭困难,暂无力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任某某欠原告温某5万元货款,应予支付。
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温某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任某某欠原告温某5万元货款,应予支付。
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温某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光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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