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书旺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双成
何某某
原告温书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双成,农民。
被告何某某,农民。
原告温书旺诉被告杨双成、何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修理铲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庭审查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及配件费用费17145元,且有被告何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连带清偿原告的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销货清单记载数额过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成、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温书旺修理及配件费用17145元。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杨双成、杨利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修理铲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庭审查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及配件费用费17145元,且有被告何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连带清偿原告的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销货清单记载数额过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成、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温书旺修理及配件费用17145元。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杨双成、杨利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常亮
书记员:江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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