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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王某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洪斌,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
代表人莫卫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奎屯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航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驾驶新D-2789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被行驶至217国道489公里加650米处会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捷力玛”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身体受伤,两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事发时驾驶的新D-2789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6天、出院后全休37天、其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40397.68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7123.95元、鉴定费5200元、修理费3645元。
再查明,被告姚某系新D-2789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的承认与辩解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姚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强行占用驾驶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出具,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26天、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时间有异议,应为治愈后三个月鉴定,因此对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180天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姚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因鉴定护理期限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3、兵团第七师医院出院证1张、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陪护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2张、奎屯市药品销售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40477.68元、误工天数113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病历中出院诊断第7、8、9、10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结算票据40397.68元中也应扣除全额自费药及不属社保的用药;对奎屯市药品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姚某的质证意见是:病历中出院诊断第7、8、9、10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对用药清单中涉及出院诊断第7至第10项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奎屯市药品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用药清单即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中未发现超规格诊治情况,故对兵团第七师医院出院证1张、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陪护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2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奎屯市药品销售凭证1张,因其无客户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实际治疗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姚某认为护理费天数应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在重症监护室的9天,但护理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故对其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46天、误工天数83天、住院期间46天需1人陪护,产生医疗费40397.68元。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母亲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及其姐姐共同赡养,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77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无户籍证明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姚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达不到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公路汽车客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92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姚某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多为123团至奎屯以及石河子至奎屯的客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案卷材料1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2份、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DL2637号第4页1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醉酒后无证驾驶占道抢道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交警部门的案卷及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可以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未在相应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亦未有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9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27123.95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4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其向公安部门支出鉴定费5200元的事实;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新D27983号车车辆修理费为3645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其支出交通费138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第七师129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的金额已包含在25500元的收条中;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及乘车人,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损失,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的其他证据,均系正规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27123.95元,支出鉴定费5200元、修理费36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财保奎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D-2798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姚某作为新D-27983号车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姚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288元、护理费6256元,超出误工费11288元(83天×136元/天)、护理费6256元(46天×136元/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92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但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7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397.68元、误工费11288元(83天×136元/天)、护理费6256元(46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377.68元,由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2760元,以上共计827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617.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按50%责任比例承担18308.84元,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支付27123.95元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返还8815.1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5200元、修理费3645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38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损失,但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70元。上述费用共计8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按50%责任比例承担445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827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负担16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负担1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航

书记员: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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