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李凤某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某,男,汉族。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到2014年7月末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款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欠条载明:今欠温某某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整,¥20,600元,此款在2014年7月末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利三分计息。
借款人李凤某,中间人车延光、温立军。
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欠条字面借款20,600元中含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款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由于将利息款600元写入本金之内,故本金应以20,000元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3%月利率计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减半收取241.5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李凤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3%月利率计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减半收取241.5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李凤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王维忠
书记员: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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