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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梁某某、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李金钟
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碑店市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梁某某,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东何村962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幸福南路广场步行街B内区25号。身份证号:×××。
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实际东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碑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代表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汇通公司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购置税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对第一次救援2400元过高,二次救援28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属于维修公司的票据,不是施救费的票据;对主持五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刘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证明不了其是本案的受害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已报废,不应再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证据七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产生替代性费用,没有合法性。
被告梁某某和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自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的施救费过高;对主持六有异议,因原告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应产生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第一次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予以采信,对第二次施救费,票据系拖车单位的定额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刘帅的名字,但被告汇通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乘载五人,包括刘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达成协议,由汇通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汇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对于车辆的定损比例,该损失数额确定为9857.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购置税损失合计12533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37.00元。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0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24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123337.00元,合计127767.00元。
二、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1498元,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汇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对于车辆的定损比例,该损失数额确定为9857.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购置税损失合计12533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37.00元。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0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24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123337.00元,合计127767.00元。
二、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1498元,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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