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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政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阔冠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负责人:冯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秀章,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龙,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林,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梅,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阔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树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昆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德庆。
  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上诉人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上海政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珂公司)、上海阔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冠公司)、上海茂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如公司)、上海健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特公司)、上海红树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叶公司)、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昆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原审被告昆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嘉丰公司共同对昆宁公司向渤海银行支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至其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50,000元(即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嘉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同关系进行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虽包含了渤海银行向昆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渤海银行自嘉丰公司划转500万元用于结扣昆宁公司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嘉丰公司与渤海银行另案的一审、二审[(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案件、(2016)沪01民终11043号案件,以下同]以及另案的再审[(2018)沪01民再41号案件,以下同]经过、渤海银行向嘉丰公司履行另案再审判决款项的事实、昆宁公司仍欠付渤海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却未对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系的事实加以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债权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首先认定了昆宁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并同时认定了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损失,即一审判决认定了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依然存续,昆宁公司仍需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渤海银行履行债务,却认定了作为贷款合同从合同的相关保证合同超过了保证期限,显然存在逻辑错误。需要指出,相关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保证期限应自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关于主合同债务何时届满,这是本案一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应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9月12日。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本案并非一项正常结算的贷款,昆宁公司之所以尚欠付渤海银行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因为另案再审的改判造成的,并非渤海银行主动放弃对昆宁公司的债权追索,而正因另案再审判决的改判,导致贷款结清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渤海银行此时才知晓贷款未结清的事实,但已无法依据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主张贷款,该未清偿的贷款应被视为履行期限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渤海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昆宁公司履行,即该项借款的债务到期日应为渤海银行本案起诉日期,即2018年8月30日,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亦应从此时间点起算。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法院应在主诉中一并认定是否存在该种情形,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单独另案起诉进行认定。综上所述,渤海银行认为,本案在认定昆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尚未清偿,且渤海银行有权要求昆宁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占有期间的利息的前提下,同时应当认定渤海银行有权向相关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为嘉丰公司与汤秀章、郑建龙、政珂公司等存在人格混同,故其应当与相关保证人共同承担对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嘉丰公司的答辩意见:1.渤海银行以嘉丰公司人格混同不具独立人格为基础,要求嘉丰公司承担借款担保人的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8)沪01民再41号判决书第11页第二自然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纠纷,并非涉公司法的纠纷,故审理本法的法律依据应是有关商业银行和合同法,而非其他法律。其次,即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嘉丰公司经合法成立,应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本院需指出,公司人格否认,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渤海银行在本案中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嘉丰公司的存款用于偿付昆宁公司债务,该行为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确认嘉丰公司具有独立人格。2.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保证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12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所有的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渤海银行认为:“如果本案是正常结算的贷款,履行期限确定为债务到期日,但本案并非一项正常结算的贷款。”渤海银行所谓的“非正常”,就是擅自划拨嘉丰公司500万元存款造成的“非正常”,那么这个“非正常”也应当由渤海银行来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没有理由要嘉丰公司来承担。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渤海银行以所谓的“非正常结算的贷款”无限延长保证责任是法律不允许的。渤海银行以(2018)沪01民再41号案件的改判主债务延长而主张担保期间的相应延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担保期间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不应以任何理由延长担保期间,主债务可以由债权人的主张,债务人的承认,法院的诉讼来延长,担保期间只有在诉讼、仲裁中主张而后中止、中断。所以渤海银行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渤海银行把嘉丰公司认作“无独立人格”来承担担保人延伸的保证责任,无独立人格不能够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只承担担保人本人作出的担保责任,不能以任何理由扩大担保责任范围。渤海银行要求嘉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依其所谓的“不具有独立人格”,“非正常结算贷款”等理由,都是之前错误的划拨嘉丰公司500万元存款后,用本次诉讼来证明其划拨嘉丰公司存款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其上诉。
  昆宁公司、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1日,昆宁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编号为渤沪分流贷(2011)第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向昆宁公司提供不超过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前述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并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适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昆宁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渤海银行有权要求执行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渤海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昆宁公司承担。
  同日,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与渤海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1)第154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1)第15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同意向渤海银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昆宁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上述保证协议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9月13日,渤海银行向昆宁公司放款10,000,000元,贷款起息日为2011年9月1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放款时利率为8.528%。2012年9月12日,嘉丰公司在渤海银行处开户的账户自案外人扬炫实业有限公司转入5,000,000元,同日,自嘉丰公司涉案账户转账入昆宁公司还款账户5,000,000元,之后,渤海银行系统自昆宁公司账户自动扣款10,185,325.83元以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5.83元,至此贷款结清。
  2014年1月21日,嘉丰公司将渤海银行起诉至法院,后嘉丰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5年5月27日,嘉丰公司再次将渤海银行起诉至法院,主张渤海银行未经嘉丰公司同意,将嘉丰公司账户中的5,000,000元划走,侵犯了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渤海银行返还嘉丰公司存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昆宁公司、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均未到庭应诉,该案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嘉丰公司与昆宁公司、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均为中小民营钢贸企业,互为保证人,且部分公司之间存在出资人混同、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形;其次,从嘉丰公司主张的5,000,000元资金的走向、流转时间、嘉丰公司和昆宁公司的利益关系、嘉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渤海银行的动机来综合考量,渤海银行对其“本案转账交易系经嘉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权交易”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证据证明渤海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涉嫌相关犯罪的情形下,法院采信渤海银行系经嘉丰公司授权自其账户划款以归还昆宁公司到期贷款的主张,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嘉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嘉丰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且实际控制人为郑建龙和汤秀章,而郑建龙和汤秀章作为昆宁公司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在借款到期的情形下归还借款。鉴于嘉丰公司的财产无法独立于其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渤海银行自嘉丰公司账户内将资金划转至昆宁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是维护自身债权的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2017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1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嘉丰公司的上诉。此后,嘉丰公司不服(2016)沪01民终1104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21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该案中渤海银行扣划嘉丰公司在该银行所设账户内的存款5,000,000元有无依据。该院认为,首先,该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非涉公司法的纠纷,故审理该案的依据应为有关商业银行和合同法,而非其他法律;其次,公司人格否定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渤海银行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嘉丰公司的存款用于偿付昆宁公司债务,该行为缺乏相关依据。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6)沪01民终11043号民事判决及(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渤海银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嘉丰公司存款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该判决于2018年8月13日生效。渤海银行于2018年9月12日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将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538,006.94元划入嘉丰公司账户。
  2018年8月30日,渤海银行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接受渤海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渤海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基础律师费50,000元。
  截至2018年8月31日,昆宁公司尚欠渤海银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上浮30%计算的利息2,125,79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渤海银行与昆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渤沪分流贷(2011)第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与渤海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1)第154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1)第15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已向昆宁公司的账户放款10,000,000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渤海银行虽于贷款到期日从被告昆宁公司的还款账户划走资金,结清了贷款,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渤海银行返还嘉丰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渤海银行已履行了该再审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即昆宁公司的债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渤海银行有权要求昆宁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渤海银行要求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对昆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主张其曾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申请追加了本案汤秀章、郑建龙等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明确表现出渤海银行已向相关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8月30日,故担保的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对此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及放款通知书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保证协议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从上述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也是以主债务到期日即2012年9月12日作为考量因素,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现渤海银行主张其曾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578号一案中申请追加本案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具有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其曾主张过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且该案的立案时间亦超过了保证期间;渤海银行又主张2018年8月30日作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主张均超出了保证人的预期,增加了保证人负担,且于法无据;又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渤海银行划走嘉丰公司账户中5,000,000元用于清偿昆宁公司的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渤海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故《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12日,其项下债务已不在保证期间内,渤海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应视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故对渤海银行提出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对昆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渤海银行主张汤秀章、郑建龙、昆宁公司与嘉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嘉丰公司对昆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人格否定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渤海银行在本案中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要求嘉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而言,由于涉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汤秀章、郑建龙、昆宁公司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嘉丰公司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渤海银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渤海银行主张昆宁公司赔偿渤海银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昆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支付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至其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昆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驳回渤海银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68,220元,由昆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嘉丰公司是否对系争债务承担责任。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渤海银行划走嘉丰公司账户中5,000,000元用于清偿昆宁公司的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渤海银行于2018年9月12日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将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1,538,006.94元划入嘉丰公司账户。至此,本案系争债务即昆宁公司的债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渤海银行有权要求昆宁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系争债务的履行期限的确定,系争借款合同及放款通知书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政珂公司、阔冠公司、茂如公司、健特公司、红树叶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保证协议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从上述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也是以主债务到期日即2012年9月12日作为考量因素。故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渤海银行主张应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系争债务的履行期,鉴于该再审判决审理的并非该系争债务法律关系,而是渤海银行与嘉丰公司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不能引起该系争债务履行期限中断,渤海银行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相应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应依照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自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渤海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再为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嘉丰公司的责任。渤海银行主张嘉丰公司与系争债务的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对系争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鉴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嘉丰公司是否与保证人、债务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非本案系争法律关系范围,因此,渤海银行主张嘉丰公司就系争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渤海银行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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