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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与杨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刘艳涛
杨某某
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佟明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远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佟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明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青龙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青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彬、原审第三人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将保险费交给第三人华越公司,华越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将保险费交给上诉人渤海财险青龙支公司,上诉人出具投保单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如以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车单为准,应是2013年9月28日17时29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经过上诉人的审核,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保险单的事实表明,经过其审核,被上诉人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已实际赔偿被害人魏月华各项费用34万元,被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项下主张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系因上诉人拒赔引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将保险费交给第三人华越公司,华越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将保险费交给上诉人渤海财险青龙支公司,上诉人出具投保单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如以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车单为准,应是2013年9月28日17时29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经过上诉人的审核,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该解释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保险单的事实表明,经过其审核,被上诉人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已实际赔偿被害人魏月华各项费用34万元,被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项下主张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系因上诉人拒赔引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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