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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曙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
负责人:陶锋,渤海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曙光,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蒋治文,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晏鱼兵,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与被告晏鱼兵、朱曙光、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原告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朱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严、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被告晏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晏鱼兵、朱曙光、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共同返还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彭小艳支付的代位赔偿款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晏鱼兵、朱曙光、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3日,曹士虎驾驶彭小艳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新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小桥路段时,与晏鱼兵驾驶的鄂F×××××号小心客车(该车辆登记在朱曙光名下)相撞,两车受损,曹士虎与彭小艳受伤。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36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鱼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小艳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修理费为170902元。2016年11月16日,彭小艳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赔偿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87777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彭小艳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7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由于晏鱼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彭小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朱曙光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平安财保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晏鱼兵答辩称,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他诉请的主张无异议。
朱曙光答辩称,朱曙光虽是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渤海财保襄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出借车辆期间车主朱曙光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朱曙光无关。
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答辩称,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与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使用人晏鱼兵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责条款,且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6)鄂0691民初2521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机动车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车辆险出险信息表等证据;平安财保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6)鄂069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69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晏鱼兵与朱曙光未向法庭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3日21时10分左右,晏鱼兵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该车辆登记在朱曙光名下)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至奔驰大道与新明路交叉口北100米小桥路段,因跟车太近,撞上前面由曹士虎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该车辆登记在彭小艳名下),两车相撞后均损坏。2016年1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36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鱼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小艳及曹士虎无责任。晏鱼兵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朱曙光名下,事故发生时系晏鱼兵借用朱曙光的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士虎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彭小艳名下,机动车车辆险出险信息表显示彭小艳为其车投保了保单号为142063502015000343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1月16日,彭小艳向本院起诉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87777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70902元、车损鉴定费8600元、拆卸费6000元,施救费2275元),在诉讼过程中彭小艳与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252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彭小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经彭小艳与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协商一致,由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彭小艳支付理赔款147000元,其余车辆维修费损失,彭小艳自愿放弃;渤海财保襄阳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对肇事方享有追偿权。二、整台车辆(鄂F×××××)残值部分,经双方协商确定为63000元,由收购车辆的第三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彭小艳支付,若第三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则该款63000元由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负担。三、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2275元、车损鉴定费8600元、拆卸费6000元,由彭小艳另案向肇事方主张。
2017年3月7日,渤海财保襄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彭小艳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47000元。

本院认为,彭小艳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处投保,渤海财保襄阳公司给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晏鱼兵不当驾驶行为造成彭小艳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彭小艳合法的财产权益,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彭小艳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47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晏鱼兵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朱曙光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晏鱼兵使用,该车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且渤海财保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朱曙光在出借车辆期间存在过错,故对渤海财保襄阳公司要求朱曙光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系朱曙光车辆的保险人,渤海财保襄阳公司系彭小艳车辆的保险人,但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与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之间并无约定或者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晏鱼兵辩称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因渤海财保襄阳公司主张的147000元损失不包含施救费及鉴定费,故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渤海财保襄阳公司向晏鱼兵追偿已经赔付给彭小艳的147000元车辆损失费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彭小艳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晏鱼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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