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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峰、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诉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峰、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保险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告因在试用期内岗位业绩考核不合格,就不再来公司上班,公司通知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不来公司,后公司就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多发了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另外,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因其个人原因没有将其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入公司,致使公司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之日起已经解除,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5月的工资,也不存在拖欠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不服石劳人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613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33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确认书》、附件《本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与河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石某某分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岗位为销售。
2、考核表,证实被告的考核结果是被淘汰。
3、当庭提交业务查询,证实2013年2月以后被告就不再存在业务量。
4、关于下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标准团队及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被告同意按该管理办法实行。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确认书》、附件《本人声明》,被告与河北分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同书。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虽与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到省公司工作,所以与省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是省公司委派,该委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不符合劳动派遣的规定。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与其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发放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足以证实与原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考核表、业务查询系原告单方提供,该证据系无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对关于下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标准团队及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与被告认可的是否为同一文件无法确认。
被告孙某某辩称,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2013年2月至5月的工资1613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3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3元;关于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认为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与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后,被告被安排至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3193元,2013年1月工资4873.6元。2014年7月23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孙某某虽与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实际工作单位为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因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渤海保险石某某中心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应当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被告孙某某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支付过1462.5元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2013年1月因被告考核不合格,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3年5月底原告通过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底。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之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应按照原告已经发放的2012年12月工资3193元、2013年1月工资4873.6元的工资平均数4033.3元计算月工资,即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6133.2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拖欠其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需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若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负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对用人单位进行过责令限期支付的处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应按一个月计算,即4033.3元。
被告主张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同时主张原告应每月向被告发放通讯费、午餐费、交通补助费共计3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加班费、通讯费、午餐费、交通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16133.2元;
二、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33.3元;
三、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霍玉东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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