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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983933-9。
负责人嵇永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被告郝某,原告郝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诉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7822元的月平均工资没有证据。第二,被告的工作性质为保险营销员,需要去推销保险,没有要求坐班的规定,更不存在加班情况,总公司的通知对被告无约束力更未实际履行,根本不需支付加班费,而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加班的证据,即使偶尔有加班也已在工资中支付。第三,过节费不同于工资及保险,不属于强制性支付内容,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发放也可以不发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过节费等的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第一、渤海财保拖欠郝某工资有事实依据,原仲裁裁决中认定的7822元的平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渤海财保应该支付给郝某的工资为年薪十五万元;第二、郝某的职务为渤海财险沧州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所有工作事宜作出总的调度和指挥,并不是营销员,原仲裁中郝某所申请的加班费、福利费等费用都是有渤海财保的明文规定,应予以支付;第三、渤海财保应该依法为郝某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于2006年9月开始受聘于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被告任命原告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一职,年薪15万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保险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原告提出了各项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请求,但是仲裁庭未予全部支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18677元、加班费432183元、经济补偿金237715元、保险8049元、过节福利25900元,合计1222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辩称,第一、郝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认定没有证据;第二、郝某的工作性质是保险营销员,需要去各处推销保险,没有在单位坐班的要求,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总公司通知没有强制力,郝某也根本没有履行,所以不存在加班费的理由,而且郝某也没有提供曾经加班的任何证据;第三、过节费,不同于工资及保险,属于一项福利,不在国家法定的强制性支付范围内,各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况有权决定发放或者不发放,综上,请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份。2、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渤海保险代发郝某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根据郝某的保险推销业绩提成,按月发放报酬。工资明细表证实郝某工资已全部实际发放。
郝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郝某的工作岗位是管理部门,而非保险营销员,最后一份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对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我方提出部分异议,首先该证据相当于渤海财保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且不是一份完整的工资明细表,其将编号、姓名、年薪等内容都予以删除了,与法院在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处调取的工资表有不同,在沧州支公司处调取的工资表中有年薪及其工作岗位等,是一份完整的工资表,应该依据法院所调取的工资表为依据确定郝某年薪为15万元。该份证明除其删除部分内容外,其他的与法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是一致的,也印证了渤海保险河北公司在隐瞒郝某的职务和年薪的实际情况。该工资明细只是实际为郝某发放的部分年薪。
郝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的费用报销单。2、郝云峰案件的民事诉状及相关判决书。3、渤海保险沧州长支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郝某的工资清单和为郝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4、郝某作为支公司总经理与渤海保险河北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状。5、2009年10月和2011年10月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工资明细单。6、渤财人(2007)1号关于统一分支机构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7、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营销服务部工作通知书。8、渤财冀沧办(2007)001号关于恢复周日休息的通知。9、渤财冀沧办(2010)002号关于恢复双休日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郝某为沧州支公司的总经理,郝云峰作为支公司经理助理年薪已达到8万元,郝某作为总经理应当高于郝云峰的年薪。另外沧州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明确写明郝某年薪为15万元。公司文件也证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1日公司员工不休周六周日,2007年2月1日之后不休周六,2010年2月15日起恢复双休日。
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郝某在沧州支公司行驶何种权利或从事何种工作,与工资没有直接关联,各个企业的经理及职员薪酬是不一样的,即使郝某是公司负责人或是总经理,也不代表其工资多少,郝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另外至开庭之日沧州支公司仍在郝某等人的控制中,包括所有的办公设施、文件档案等,因此其以沧州支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沧州支公司没有进行加班,也没有郝某加班的任何记录,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问题。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由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过节费不是法定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定。由于沧州支公司经营不好,故不存在加班及发放福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原告)郝某即在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下属的渤海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任职,并担任负责人。双方于2006年10月起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2010年10月18日最后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均写明安排郝某在管理岗位工作,而非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所称的郝某仅为该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中均未写明工资报酬。后由于被告(原告)郝某认为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拖欠其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部分年薪及加班费等,于2012年8月1日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共计1222569元,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2)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郝某工资、加班工资、过节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85447元。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我院在审理郝云峰与渤海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所做出的判决(2010)运民一初字第377号中,也已认定被告(原告)郝某在渤海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判决认定作为经理助理的郝云峰年薪为8万元。根据本院在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调取的2009年10月和2011年10月该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原告)郝某的工资表所列明工资为150000元/年。该两份工资明细及由公司财务人员于亚东签字的郝某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清单与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的郝某的工资明细表中相对应的内容基本相符,但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的郝某的工资明细表中无年薪一项。根据原告(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的郝某的工资明细表,2008年度郝某应发工资82175.96元,扣除个人社保等实发57232.14元;2009年度应发85132元,实发62763.04元;2010年度应发86365.23元,实发59078.45元;2011年度应发131678元,实发101806.2元;2012年1-7月应发42445.5元,实发29673.06元。被告(原告)郝某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06年10月-12月实发工资15000元;2007年实发工资77645.69元;2008年度之后实发工资数额基本与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的郝某的工资明细表相一致。
还查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营销服务部工
作通知书、渤财冀沧办(2007)001号关于恢复周日休息的通知、渤财冀沧办(2010)002号关于恢复双休日的通知,又规定2006年10月起周六、周日不休息,2007年2月1日起,周六照常上班,2010年2月15日起恢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公休。

本院认为,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与被(原)告郝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经庭审查实证据可以证明被(原)告郝某在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下属的渤海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任负责人。但由于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原因,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不再为被(原)告郝某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得费用。对此原(被)告渤海财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公司相关的工资标准及规定支付被(原)告郝某应得的工资。被(原)告郝某主张其为沧州支公司总经理,年薪为150000元,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及2011年10月的公司全体员工工资表、郝云峰的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辩称郝某只是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与本院查实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亦不符,综合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郝某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年薪15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10月向郝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郝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对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均未提及,且如解除劳动合同还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内容,对此双方如有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6月郝某的工资明细表,包含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被(原)告郝某则提交了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实际工资数额明细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个人社保、个人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应由郝某个人承担,故对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计算。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2008年度至2012年6月应发郝某工资为427796.69元,其未提交的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资按郝某提交实际工资数额为92645.69元,共计520442.38元。本案被(原)告郝某于2012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主张拖欠工资也至2012年7月,故本院对其拖欠工资数额只计算至2012年7月底,共计354557.6元。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还需支付郝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88639.4元。
对郝某主张的加班费,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辩称其工作性质是保险营销员,没有在单位坐班的要求,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根据郝某提交的公司加班及恢复休息的相关文件显示,郝某自2006年10月起周六周日不休息,2007年2月1日起周六照常上班,2010年2月15日起恢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公休,此期间共计196个休息日。因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作为劳动单位对郝某是否加班应提交单位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就此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渤海财保河北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郝某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故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应支付郝某加班费225287.36元(12500元÷21.75天×196天×2倍=225287.36元)。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还需支付郝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56321.84元。
郝某主张由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1年五年的过节费25900元,根据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提交的郝某的工资明细表,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中,故对郝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郝某请求渤海财保河北公司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差额8049元。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缴费系数的确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郝某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三条、四十四条、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拖欠郝某工资354557.6元及经济补偿金88639.4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郝某加班费225287.36元及经济补偿金56321.84。
三、驳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陈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广丽

书记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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