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负责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死者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死者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张芬未提供受害人吴翠霞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吴翠霞系农村户籍,张某、张芬虽提交了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吴翠霞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对张某、张芬提交的餐饮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一审酌定上述损失的依据不足。张某、张芬共同辩称: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提交的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的证据真实有效,上述费用均系合理损失。张某、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传习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何传习等承担。一审庭审中,张某、张芬变更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224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3月7日15时45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湖北省××宋长线××城郊街道办事处××村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何传习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四、事故车辆变更情况:2018年1月3日,赵亚新将鄂A×××××号(发动机号码9A65276)福克斯轿车一辆出售给谭翠菊,牌号变更为鄂A×××××号。2018年1月11日,谭翠菊将该车出售给何传习,牌号变更为鄂A×××××号。五、交警事故认定内容:何传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翠霞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六、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何传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吴翠霞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七、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死者吴翠霞符合生前颅脑挫伤、颅底骨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八、年龄、户籍性质情况:吴翠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九、吴翠霞收入:吴翠霞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从事家政服务业。十、吴翠霞生前家庭成员:吴翠霞及儿子张某、女儿张芬。十一、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十二、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元。十三、误工费:2人×7天×200元=2800元。十四、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140元。十五、车辆损失费:酌定为3500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七、张某、张芬的全部损失:671867元(其中财产损失3500元)。十八、何传习支付张某、张芬金额:30000元。十九、鄂A×××××号福克斯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赵亚新在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十、鄂A×××××号福克斯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何传习在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险种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二十一、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付张某、张芬的金额: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十二、何传习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671867元-112000元)÷2=279933.5元。二十三、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付张某、张芬的金额:限额200000元。二十四、何传习应赔偿张某、张芬的金额:279933.5元-200000=79933.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1、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某、张芬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证人胡某与出租人结婚证、证人雷某、吕某、胡某出庭作证、城郊街道办事处富康社区证明,能证明吴翠霞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家政服务业,虽然吴翠霞系农业户口,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变更车牌号,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牌号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保险人都不一致。车辆发生转移,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否则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张某、张芬赔偿损失11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张某、张芬赔偿损失200000元,何传习向张某、张芬赔偿损失799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张某、张芬经济损失11200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张某、张芬经济损失200000元。三、何传习赔偿张某、张芬经济损失79933.5元(何传习已给付30000元应从此付款中扣减);四、驳回张某、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张某、张芬负担550元,何传习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芬、何传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张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吴翠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张某、张芬提交了租房合同、证人雷某、吕某、胡某出庭的证言、城郊街道办事处富康社区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翠霞生前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车辆损失、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审查认为,张某、张芬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误工费、交通费均系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车辆的损毁情况及相关费用的票据,确定车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具有合理性。另,吴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张某、张芬系吴翠霞的近亲属及赔偿权利人,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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