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某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纪秀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牛进庄乡赵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聚,执行董事。
被告:赵宝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原、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宝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蒋某原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宝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终止对位士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办公楼内所有办公用品和设施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撤销(2017)冀0930执118号之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2017)冀0930执11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办公楼内所有办公用品和设施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作价340万元抵顶给被告蒋某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资产属于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并非被告赵宝聚所有,赵宝聚将应属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置没有法律效力。上述财产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28日抵押给原告,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的处置行为无效。上述资产系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蒋某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主张的涉案财产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被告宝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宝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2、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固定资产价值38798424元,但在执行案件中将上述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仅作价240万元;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将刻原质证意见:对反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未明确原告为被告宝某公司哪一笔贷款提供的担保,不能明显证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代为清偿该,不能证明其享有提出排除执行的主体资格。从该合同第三条中可看出对反担保抵押物明显与合同前后填写的内容不是同时形成,且字体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事实在执行异议听证庭审中原告对此认可,其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并未根据相关法规办理抵押手续,根据《担保法》四十一条及《担保法解释》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资产负债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蒋某原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意见:还款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承诺书可以确定借款人是赵宝聚个人,而非宝某公司,宝某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或作出还款承诺,应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否则不具法律效力,该承诺书违法了《公司法》及宝某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作出(2016)冀0930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该案被告赵宝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该案原告蒋某原借款41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该案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赵宝勋、徐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蒋某原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蒋某原与赵宝聚达成和解协议,将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两栋及办公楼内的所有办公用品和设施作价140万元,两个车间的厂房作价100万元,公司院内的土地租赁权、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蒋某原,以主房屋和设施及主地使用权合计价款240万元给蒋某原抵顶240万元债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冀0930执118号之二裁定,将上述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蒋某原。本案原告于2018年对本院(2017)冀0930执118号之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93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本案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异议之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上争议执行财产抵押给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经核实,原告虽提交与被告河北宝某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周静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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