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某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纪秀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金岗,董事长。被告:河北发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左松亭,经理。被告: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桥南。法定代表人:项小梅,经理。
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被告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一栋、50穿孔机生产线一套、70穿孔机生产线一套、热处理炉二套、5吨天吊六台、拔管机六套、车间四间、10吨天吊一台的查封;2、裁定不得执行上述财产。事实和理由:贵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930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栋、50穿孔机生产线一套、70穿孔机生产线一套、热处理炉二套、5吨天吊六台、拔管机六套、车间四间、10吨天吊一台。上述财产于2015年4月3日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5日作价1000万元抵给原告,沧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21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交付给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已非河北泽活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请贵院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原告主张已将上述财产转让给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现厂房及财产均由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占有,并且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但还没有结果。原告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将上述财产交付给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神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发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已将本案涉及财产转让给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并由河北吉罡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占有,因此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不享有相应权利,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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