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某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纪秀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牛进庄乡赵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原、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宝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上诉人蒋某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争议资产属于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并非赵宝聚所有,赵宝聚无权处分,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赵宝聚是否有权处分争议资产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渤海紫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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