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秦雪峰,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太湖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然。
被告:李某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袁丽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中国科技五金城(*期)对面检验检疫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然。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秦雪峰,被告袁丽萍,被告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公司、被告李某然、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公司依照bitc2014(1r)-3270号《贷款合同》、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偿还原告本金1600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27116302.19元(该金额为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的罚息、复利金额,后续金额按照合同10.2条约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187116302.19元;2.判令无锡公司按照bitc2015(1r)-5990号《贷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429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4390127.82元(该金额为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的罚息、复利金额,后续金额按照合同10.2条约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47290127.82元;3.判令原告对无锡公司提供bitc2014(0r)-3273号、3274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无锡公司提供的bitc2015(0r)-5991号、6125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在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原告对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上海公司提供的bitc2014(0r)-3285、3276、3279、3284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判令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无锡公司签署了bitc2014(1r)-3270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无锡公司发放1.6亿元贷款,期限6个月。为保障该债权实现,原告与无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bitc2014(0r)-3273号、327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合同项下财产设定抵押;与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上海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itc2014(0r)-3285、3276、3279、3284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该合同项下财产设定质押。与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itc2014(0r)-3271、3272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无锡公司发放了1.6亿元贷款,相关抵押及质押均办理了登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上海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前述贷款展期至2017年6月30日,各担保方均同意展期且所提供担保继续有效。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无锡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bitc2015(1r)-5990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无锡公司发放429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为保障该债权实现,原告与无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bitc2015(0r)-5991号、6125号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合同项下财产设定抵押;与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itc2015(0r)-5993、5994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无锡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90万元整,并对合同所列财产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
2017年6月22日、6月30日,上述两笔贷款先后到期,无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其他各担保方也未履行各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丽萍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关于程序方面:1.刚才我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然在答辩时间内没有提出,但是我方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法院应该做出书面裁定,不应该不予受理,我方认为审理程序有瑕疵。2.本案是两个主合同组成的案件,一个主合同是1.6亿元,一个主合同是4290万元,这两个主合同担保人是不一样的,把两个主合同合并审理违背了一案一立的原理。3.本案的被告无锡公司的公章在原告手中,由原告控制,无锡公司在开庭前三天通过短信和原告沟通,要求派律师出庭,但是原告找借口拒绝,致使无锡公司至今无法委托律师出庭。请法庭查明该事实,是否再给无锡公司时间让其出庭。4.本案中有很多的被告人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虽然原告撤销了对三人的起诉,但是还有个别人至今还没有收到法庭的传票和诉讼资料。我方不知道法院是否公告送达,假如没有送达当事人,又没有公告送达我方认为审理程序有瑕疵。5.由于原告当庭撤销了对陈乐生、林伟、王俊的起诉,因为该三个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股权质押人,这关系到作为保证人的我公司利益。原告撤销对三个被告的起诉我方需要准备的时间,增加和减少当事人需要给我方应诉的时间。原告提出撤销对3个被告的起诉,我方请求法庭给我方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再开庭。关于实体方面:1.原告和我方没有利害关系,我方本着协作和解的方式参加诉讼,但是作为永康公司的代理人,据了解,是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了无锡公司的困境,在两年之前无锡公司和原告签订股权融资合同,原告答应给无锡公司2亿元的融资,无锡公司把公章交给了原告,由于原告的违约失信,才给了4700万元,原告控制了无锡公司的公章,还有1.5亿元没有支付,造成了无锡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烂尾,损失10亿元以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最高院有判例,不能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所以计算罚息、复利的方式是错误的。3.贷款协议中既有罚息、复利又约定有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赔偿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和前面罚息、复利同时主张是违背合同法的113条和114条的规定。4.关于3270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请法院确定按照合同法第104条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人民银行的利率的上限到不了这么高,所以我方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5.因为尾号为3270的这份贷款合同后面盖有无锡公司的公章,公章确实盖过,但是作为担保人的代理人,因为第一被告的公章从2016年开始就由原告控制,这个公章到底是在2016年原告自己盖上去还是第一被告自己盖上去的我方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渤海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乐生、林伟、王俊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已经作出(2018)冀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渤海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乐生、林伟、王俊的起诉。故,本判决中,有关原告渤海公司对被告陈乐生、林伟、王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不再列写。
2018年5月8日,永康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2018年5月10日,永康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向永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康公司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永康公司如果对本案案件管辖权持有异议,其应当在2018年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由此可见,永康公司于2018年5月8日、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审查。另外,永康公司由于原告撤回对本案三个被告人的起诉而请求给其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未予准许。上述诉讼活动已经记入2018年5月10日的庭审笔录。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渤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无锡公司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bitc2014(1r)-3270号《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渤海公司向被告无锡公司发放1.6亿元贷款,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15%执行,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本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按照先付息后还本、到期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10.2条违约救济措施还约定,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
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4(0r)-3273号、3274号两份《抵押合同》。其中,327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主合同全部债务中的300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7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合同附件一、附件二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渤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4日,与被告上海公司、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分别签署编号为bitc2014(0r)-3284、3285、3276、3279号《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合同项下质押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即分别以上海公司持有的永康公司的60%股权、无锡公司持有的永康公司的40%股权、李某然持有的上海公司的52%股权、袁丽萍持有的上海公司的30%股权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李某然、永康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bitc2014(0r)-3271号、3272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然、永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bitc2014(0r)-3271号《保证合同》载明:“本人(袁丽萍)作为保证人李某然的配偶,在此特别声明,已知晓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渤海公司提供保证,并愿以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袁丽萍在该条款处签名。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渤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无锡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账户11×××01发放贷款1.6亿元。
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质登记设字[002014]第0365号、036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载明:出质人袁丽萍、李某然,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3000万元、5200万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2014年10月1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市场监管)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0号、003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载明:出质人无锡公司、上海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4000万元、6000万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bitc2014(0r)-3273号、3274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3日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5年12月21日,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上海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约定3270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至2017年6月30日,各担保方均同意展期,所提供担保继续有效。
2015年12月21日,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公司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bitc2015(1r)-5990号的《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渤海公司向被告无锡公司发放429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按10.35%执行,该利率为固定利率。除上述内容外,该《贷款合同》与双方签订的3270号《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为保障该债权实现,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公司签署编号为bitc2015(0r)-5991号、6125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合同项下财产设定抵押,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以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42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12月21日,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itc2015(0r)-5993、5994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渤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30日向被告无锡公司账户47×××09发放贷款2232万元、2058万元,合计发放贷款4290万元。
bitc2015(0r)-5991号、6125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案贷款到期后,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无锡公司、袁丽萍分13次共偿还原告渤海公司43955898.44元。截止到2018年2月20日,无锡公司尚欠渤海公司bitc2014(1r)-3270号《贷款合同》、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项下本金1600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27116302.19元,合计187116302.19元,尚欠bitc2015(1r)-5990号《贷款合同》本金429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4390127.82元,合计47290127.82元未还。其他各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及划款凭证、股权出质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的合并问题,永康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本案由两个主合同组成,由于担保人不同,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本案是由同一原告向同一主债务人即被告无锡公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诉讼,因双方签订履行的两份《贷款合同》产生争议,原告渤海公司一并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诉的主体合并的问题,而仅仅为诉的客体的合并。法律对诉的主体同一、诉的客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虽然本案有数个担保人,但抵押、质押和保证属于从合同,均依附于主合同法律关系,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和审理,永康公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康公司主张的无锡公司的印章是否由原告渤海公司控制问题,公司印章管理、使用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无锡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永康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公章问题,无锡公司未能参加诉讼,该观点亦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无锡公司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然到庭进行诉讼,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李某然签名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本院在无锡公司住所地向其送达了本案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李某然的诉讼文书由其配偶袁丽萍接收,但袁丽萍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已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此送达过程,并拍照附卷,在本院合法传唤了无锡公司、李某然等被告人的情形下,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关于永康公司答辩称由于渤海公司失信,1.5亿元贷款未支付,造成无锡公司资金链断裂,给其造成巨额损失问题,由于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且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罚息、复利是否有效问题,虽然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但,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故,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管制,永康公司称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违法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永康公司称,《贷款合同》既约定罚息、复利,还约定了违约金,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违约金,永康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贷款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无锡公司履行了分别发放贷款1.6亿元、4290万元的义务。3270号《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渤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公司、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上海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在《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借款到期后,无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渤海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分别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股质登记设字[002014]第0365号、036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永市场监管)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0号、003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已经完成,原告渤海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后,李某然、袁丽萍、永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各自合同保证范围之内对无锡公司所借款项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bitc2014(1r)-3270号《贷款合同》、bitc2015(0r)-5989号《贷款展期合同》偿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0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27116302.19元,合计187116302.19元(该金额为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的罚息、复利金额,后续金额按照合同10.2条约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bitc2015(1r)-5990号《贷款合同》偿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290万元,贷款罚息、复利4390127.82元,合计47290127.82元(该金额为暂计至2018年2月20日的罚息、复利金额,后续金额按照合同10.2条约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bitc2014(0r)-3273号、3274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详见清单)分别在3000万元、第一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bitc2015(0r)-5991号、6125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详见清单)在第二判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李某然、袁丽萍、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bitc2014(0r)-3285、3276、3279、3284号《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在第一判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五、被告李某然、袁丽萍、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李某然、袁丽萍、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张建岳
审判员 王洋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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