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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宋金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住所地:古冶区古。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某母亲。
被告:宋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宋金阳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金阳母亲。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宋金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宋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D150106000004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额度贷款为250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同日,宋晓稳及被告邹某某分别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签订编号为BZ150109000048、BZ1501090003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晓稳及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6日,被告邹某某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编号为DY1501060003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通过邹某某、宋晓稳共有的坐落于古冶区古冶福善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古8516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古国用(2012)第108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宋晓稳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及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用该抵押财产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9日,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签订编号为DK1501090000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年利率上加收50%确定(即10.71%)。2015年1月10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向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发放贷款25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宋晓稳去世,2015年7月16日注销户口,邹某某系宋晓稳配偶,宋某某、宋某某、宋晓阳系宋晓稳之子。2015年9月2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与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贷款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上述查证属实,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与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邹某某、宋晓稳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此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合理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宋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其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邹某某为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乐亭支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系宋晓稳配偶,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宋晓阳系宋晓稳之子,系宋晓稳合法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宋晓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宋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71%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金阳在继承宋晓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及按年利率10.71%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
三、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邹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邹某某、宋晓稳坐落于古冶区古冶福善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古8516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古国用(2012)第108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宋某某负担,被告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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