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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与温某某、温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渠某
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温成立
温某某、温成立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寿广

原告渠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住定州市。
被告温成立,男,住定州市。
被告温某某、温成立
委托代理人王甫、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1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渠某诉被告温某某、温成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温成立、被告温成立和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温成立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财物损失,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各自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农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56345.7元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温某某全部承担。按照保险约定,原告的医疗费9047.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但数额超过约定的最高额10000元,故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847.7元由温某某负担。因被告温某某已付原告2000元,超出本人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告再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5498元,不超相应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5498元。鉴定费是受损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又拒付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除原告自愿承担外,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责任,却不予赔偿,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温成立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财物损失,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各自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农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56345.7元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温某某全部承担。按照保险约定,原告的医疗费9047.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但数额超过约定的最高额10000元,故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847.7元由温某某负担。因被告温某某已付原告2000元,超出本人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告再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5498元,不超相应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5498元。鉴定费是受损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又拒付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除原告自愿承担外,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责任,却不予赔偿,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审判长: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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