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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渠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效春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田昊

原告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郭效春(系李某某丈夫),住涿鹿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5层。
负责人孙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昊,该公司员工。
渠某某与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578.84元。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李某某驾驶冀G×××××轿车行至涿鹿镇隆都路祥和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的客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6天。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
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15日)医疗终结,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157.64元,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0000元,鉴定费2008元,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30元)480元,误工损失(6个半月每月4510元)29315元,护理费(90天每月9350元)280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女儿俞某生活费1759元,母亲刘玉枝生活费2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残鉴定等均无异议。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俞飞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以俞飞的工资数额核定护理费依据不足。
对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4、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原告母亲刘玉枝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
5、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为3000元。
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157.6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14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191元(其中被扶养人俞某生活费1759元,刘玉枝生活费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8元。
原告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李某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作为李某某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37元(含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45.64元;
三、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原告负担238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15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俞飞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以俞飞的工资数额核定护理费依据不足。
对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4、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原告母亲刘玉枝的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
5、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为3000元。
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157.6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14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191元(其中被扶养人俞某生活费1759元,刘玉枝生活费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8元。
原告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李某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作为李某某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37元(含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45.64元;
三、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原告负担238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15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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