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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875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柳征账户内,预先扣除1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500000元本金、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据、原告转款的银行卡流水单、被告农行卡收支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约定的利率、转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5年12月5日银行卡流水单中的12500元并非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而是柳征转给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渠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500元,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487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由2.5%调整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时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后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自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拖欠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已付利息,因原告主张本金500000元,本院认定本金为487500元,本金数额减少12500元,被告实际以本金500000元支付了11个月(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共计多支付利息3437.5元(12500元×2.5%×11),因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从本金中扣除的,被告未支付该月利息9750元(487500元×2%),两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渠某某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加上631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770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荣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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