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渠某,系渠某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源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电话:17732267724。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电话:13383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高源萌、高某某、华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萌、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高源萌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兴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高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源萌、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高源萌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兴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高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507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8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78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30天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12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60天(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扣除未满16周岁期间的20天为160天)X日误工资数额40110元(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7582.47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60日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30天=7000元;6.交通费455元:7.鉴定费650元。上述各项共计79765.74元,高源萌已给付原告20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59765.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和营养期按78天计算,与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为60天和30天不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用人单位不能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参加劳动,且提交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亲属了解情况时制作的勘察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初中已毕业,无具体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高源萌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高源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高源萌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高源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高源萌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高源萌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由华安公司直接向高源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此外,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问题,应以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天数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损失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现有利益不应减少因事故受伤而减少,一种是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事故受伤而未能获得,因原告初中已毕业,未再继续上学,在满16周岁后即可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因事故受伤后不能参加劳动而可以获得的收入而不能获得,也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在广告告公司打工的证明,可参考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65.74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公司代高源萌支付,在高源萌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赔偿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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