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衡德路衡东物流门前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武邑县中医院抢救,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及距骨骨皮质骨折,头、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本次交通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冀A×××××号重型半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9488.84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共计4623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我,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车主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渠彩云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内容与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渠彩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渠彩云在衡水市××店镇××区××号。证据2、武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渠彩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失,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渠彩云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及距骨骨皮质骨折,头、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证据4、武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渠彩云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及距骨骨皮质骨折,头、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证据5、武邑县中医院药费单据3张,武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渠彩云在医院产生医疗费26700.84元。证据6、武邑县中医院药费清单,1份,证明:渠彩云在该院的详细用药情况。证据7、刘新美身份证,1份,证明刘新美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杨桥乡西叩村青年节21号。证据8、石家庄市创实传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新美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2017年6月30日,刘新美之母渠彩云遇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刘新美进行护理。期间,公司按规定扣发刘新美工资。证据9、石家庄市创实传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证明:刘新美2017年3、4、5月份平均为4500元。证据10、石家庄市创实传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海乐;经营范围:传动件、金刚石制品加工等。证据11、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报告》,1份,证明:渠彩云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488元。证据12、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费,1份,证明:渠彩云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费为:200元。证据13、电动三轮车施救费,1份,证明:渠彩云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施救费用为:300元。证据14、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冀A×××××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据15、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冀A×××××货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证据16、冀A×××××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冀A×××××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证据17、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渠彩云伤情被鉴定为:经鉴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证据1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渠彩云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267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3、护理费:(4500÷30×90)13500元;4、营养费:(30×90)27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2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1488元;8、公估费:200元;9、施救费:300元;10、交通费:1500元;共计:59488.84元。注:1、交强险赔偿:267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488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2、按责任应赔偿:(32404.78×60%)19442.86元,医疗费164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00元。3、实际应赔偿:46230.86元。(26788元+19442.86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包括在武邑县医院购买血浆费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驾驶的车辆投的是全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的车辆投的是全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武邑县医疗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病案等相佐证,外购药也没有医嘱。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相佐证,认可护理费98元/天。对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明显过高。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施救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票据数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4、6、7、14、15、16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武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是该票据系正式票据,经原告代理人当庭作出解释,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失血过多需要输血抢救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具备关联性,真实合法有限,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对意见,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公估报告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相应的鉴定费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票据系正式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8元/天,应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渠彩云交通费为10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渠彩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26700.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元、施救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1200元共计54308.8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0时10分,渠彩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衡东物流园门前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渠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渠彩云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渠彩云住院治疗19天,抢救、检查、住院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26700.84元;原告渠彩云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488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其因需施救支付施救费300元。
原告渠彩云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彩云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88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1608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6700.84元(26700.8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1200元共计32700.84元的50%即16350.42元。开庭后,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赔偿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彩云损失计37958.42元(21608元+1635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内(户名:渠彩云;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邑支行清凉店分理处)。二、驳回原告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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