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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石栾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贵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元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1,4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渠某某为毕元华、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来临西县运输钢筋。在义务帮工给工地卸钢筋时,被工地潘俊东的吊车砸伤,先前部分赔偿已经判决。其中,护理期暂定5年,后续护理另行主张。现5年期限已过,故再次起诉,请求15年护理费423,735元,营养费97,200元,并按原判赔偿比例及责任承担,诉请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予以赔付。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毕元华辩称,渠某某应提供近期鉴定意见,以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现主张15年护理费过长,请求按5年支持。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医疗机构建议。责任分担按原判执行。被告潘俊东辩称,系为毕元华无偿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吊车作业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时间过久,不能作为本次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2年8月12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为“平卧休息,加强营养”,相隔时间为9个月,原告治疗终结,病情已趋于稳定,且护理依赖程度是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方面生活自理范围确定,现被告无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河北润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上乘雅居小区3—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借用该公司资质,对5、6号楼实际施工。2012年5月17日,渠某某驾驶冀T×××××向工地运送钢筋。潘俊东按照毕元华安排,使用自有吊车帮毕元华卸货。过程中,渠某某主动上到货车车厢内,为钢筋起吊挂钩,后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渠某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伴截瘫、颈5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颈6椎体爆裂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部外伤。2012年8月12日,渠某某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平卧休息,加强营养;颈部继续颈托保护制动……2013年5月11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渠某某摔伤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渠某某就本次身体所受伤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渠某某自行承担责任40%,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对剩余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按护理期限5年对护理费予以裁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此外,该案中渠某某未主张营养费。
原告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红,被告毕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潘俊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渠某某身体所受伤害先前已经起诉,就各自赔偿比例及责任承担,原民事判决已作确定。现渠某某对未裁判部分再次诉讼,并请求按生效法律文书担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潘俊东提出异议,认为系为毕元华无偿帮工,不应担责,因在本案中无新的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渠某某请求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以河北省2017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护理费15年。对计算标准,因渠某某系衡水市桃城区人,属城镇居民,故予支持。对计算年限,被告请求按5年计算,但护理期限最长可为20年,现事发已5年,渠某某身体状况应趋于稳定,故可按15年计算。渠某某请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5年,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渠某某构成伤残,且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予支持。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对营养期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渠某某伤情,本院确定为120天。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数额为:(28,249元×15年+30元/天×120天)×60%=256,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渠某某256,401元。二、驳回原告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235元,被告石某某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元华、潘俊东各自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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