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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渠某某。
被告姚某平。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姚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渠哥伍仟元整”。2016年1月27日,被告姚某平向原告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2015年8月7日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平向原告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姚某平向原告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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