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阳城镇正各庄村民委员会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卢文学
原告清苑县阳城镇正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建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学。
原告清苑县阳城镇正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卢文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卢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学承包原告村委会土地2.03亩建塑料厂并经营多年,有2003年12月3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为证,虽原告村委会未提交协议书原件,但被告卢文学承包原告村委会的土地合2.03亩办企业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文学按每亩土地交纳660元承包费共计4019元至2012年10月15日,有原告提交现金收入凭证(交款人为卢文学)为证,本院认定被告卢文学已交纳的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15日承包3年承包费为4019元。因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卢文学仍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村委会主张被告卢文学比照上述交纳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15日承包费401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文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阳城镇正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卢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学承包原告村委会土地2.03亩建塑料厂并经营多年,有2003年12月3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为证,虽原告村委会未提交协议书原件,但被告卢文学承包原告村委会的土地合2.03亩办企业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文学按每亩土地交纳660元承包费共计4019元至2012年10月15日,有原告提交现金收入凭证(交款人为卢文学)为证,本院认定被告卢文学已交纳的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15日承包3年承包费为4019元。因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卢文学仍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村委会主张被告卢文学比照上述交纳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15日承包费401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文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阳城镇正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卢文学负担。
审判长: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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